摘要:自《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到今年“两会”,明星代言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将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令人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明星与经营者合同权利与义务,与消费者的默示的保证合同说明明星代言将承担连带责任,探讨其法理基础。
关键词:明星;连带责任;权利与义务
1 明星与经营者的劳务合同
本文所考究的明星广告仅含商业广告,非商业广告不在讨论的范畴。一般而言,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基于此,本文中提及的“明星广告”是指,明星(在文艺、娱乐、体育行业和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的“自愿的公众人物”)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向其支付费用的商业广告。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与明星,标的是明星的介绍行为。
明星与其代言的广告商,无论是否有书面的协议,都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明星广告因为与明星的形象、信誉、声望、公众的兴趣和信赖密切联系,与其他广告相比,更易被受众关注和认可。对广告主来说,明星广告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对于明星而言,在广告中摆几个姿势,说几句赞美语,除了赚来数额不菲的经济效益,还可以带来诸如“混个脸熟”等星级效应。从表象上看,明星广告对广告主和明星可谓双赢,以致明星广告铺天盖地,数不胜数。如在某电视台晚上黄金时间段,短短半个小时内,就有张国立代言的九芝堂“六味地黄丸”、倪萍代言的“21金维他”、徐帆代言的“花红药液”、斯琴高娃代言的“双汇鲜肉”等广告连续播出。可见,在现代生活中,明星广告的广度之大和数量之多。
广告商基于明星效应给予明星的劳务费用高者可以达到上千万,如此高的报酬,也应当尽相应的义务!
法理上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给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因此,一方有什么权利,他方便有什么义务;一方有什么义务,他方便有什么权利。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
明星艺人担任商家的形象代言人,或者担任商品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明知是虚假的广告宣传仍然进行代言,其获得了高额的利益,而让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消费者仅仅依购买合同向生产经营者求偿是不合理的、极其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因此明星艺人要和企业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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