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主要强调了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但对于外部监督,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外部监督,许多人认识不够。由于内部监督固有的局限性,外部监督特别是检察监督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也是“执行难”、“执行乱”难以根除的一个重要原因。
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白条”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除了提出对执行主体、机构以及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外,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寄予很高的期望。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其原因剖析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
对于民事执行这一项与当事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行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大而化之,仅作了程序意义上的制度设计,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定,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依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大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和人大权力软弱的传统,各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既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更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手段,其监督权的体现往往局限于每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针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也在不断萎缩,使得人大监督形同虚设。2、来自党委的监督。中国的司法行为始终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和监督,法治理念教育更是明确提出“党的领导”,这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须坚持的。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对法院的监督不断强化,然而这种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设立组织机构和树立司法理念方面,而不是具体案件的监督。社会现实中,某某党委领导对具体个案的批示,在严格意义上讲,不是一种对个案的监督,而是一种指示,甚至是一种干预。3、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具有渎职案件侦查职能,随着反腐行动的不断深入,不少枉法裁判的渎职法官被绳之以法,另一方面具有包括民事执行监督在内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然而这项职能的行使却差强人意,存在着种种障碍,没能得到充分的发挥。4、来自舆论和社会上的监督。随着改革的进程,法院的审判行为不断向媒体和社会公开,透明度不断增加,来自舆论和社会的监督作用成为一股不容忽视的力量,在具体个案上甚至能够影响法院的裁判,然而这种监督由于社会传统和人为因素原因,不可避免地带有较重的感情色彩,能否真正地公正值得探讨。从以上监督方式不难看出,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缺少相关的具体监督规定,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民事执行过程违法乱纪行为的出现,愈演愈烈的“执行难”、“执行乱”便是最好的注脚。
(二)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因素分析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至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已经十几年,应当说,在维护司法公正,纠正法院错误判决方面取得了积极而有效的成绩。但是,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种种消极因素也逐渐凸现,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对民事执行监督这一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更是没有取得任何的进展。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位
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的矛盾。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个层面看,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当然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然而,对于监督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等问题,分则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部分学者援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认为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都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裁定因此当然可以抗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列在“审判程序”一编,而不是“执行程序”一编中,多少有些张冠李戴的嫌疑。在我们努力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检察机关同样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的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支持,这在根本上阻碍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和发展。
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和各自的权力争夺,长期争论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予受理。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面做出的明显超越权限的“司法解释”,不断地“攻城掠地”,检察机关消极对待,缺少相应的制约措施,既未及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巩固自己的监督者地位,更未将上述司法解释提交具有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审议其合法性,致使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阻止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渠道。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与现实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能,是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一部分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因为民事执行是保障人民法院裁判是否真正得以落实的最后手段,与公众权益的息息相关,更加凸显其重要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1 宪政的要求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创建和发展起来的。“在前苏联,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而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有监督权。在现行的俄罗斯《宪法》和《检察院法》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的权力。”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认为,这里的“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监督规定,还应包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在内所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虽未在宪法中以具体条文的形式直接加以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该制度是符合宪法应有之意。因此,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的,不是检察机关凭空捏造产生的。它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也是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最高的国家权力和立法权,有权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我国的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存在本质区别,“三权分立”制度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与平衡来实现监督和制约,检察权只从属于三权中的“行政权”,检察机关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使特定的行政权。在我国,检察权是与审判权、行政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并不依附于行政权。因此,在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处于核心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完全不同,法律监督体系结构也有差别。人大有权对执行机关的立法和执法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这是毫无疑义的。同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类国家机关的分工是必要的,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既有理由也有必要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立法和执法活动实行全面监督,但由于繁重的任务又使它难以全面地担负起这一责任。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采取一种授权方式由一个国家机关代为行使这种职权。检察机关就是这样的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在法律监督方面的执行机关。”可见,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确定的权力对法院的所有诉讼行动实行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是宪法应有之意,因为“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组成的一部分,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是中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
进行监督不仅是宪法规定的权力,也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义务。
2 权力制衡与监督的要求
“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的观念已被人们普遍接受。权力制约权力,是指公共权力的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强调的是在各种不同权力的关系和运作上的分权与制衡,通过权力之间在职能上的相互牵制,防止某一权力被某个人或某个公共组织所垄断、滥用。
权力制约权力理论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历经波里比阿、洛克、孟德斯鸠、杰斐逊、华盛顿等一大批思想理论家和政治实践家的继承和发展,使得该理论的内容不断地丰富与充实。该理论对建立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制国家起了巨大的指导作用,尤其对美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并且为了矫正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所出现的弊端,对“三权分立”理论有过深刻的批判,但他们从未完全否定“三权分立”思想的历史合理性。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赞扬说:“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高级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中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督,并且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也不得例外。”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但它在现阶段也只能用人民代表制作为实现民主的主要形式,这就客观上出现了权力所有的主体与权力行使的主体不相一致的情况,而且权力固有的恶性即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不可完全消除,因此为了保证权力的运行不出现违背人民意志的异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对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必要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这种权力制约理论不仅运用在宏观的权力行使中具有普遍的意义,而且运用在微观的具体的权力行使中,也具有普遍的理论指导意义。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具备公权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其也需要接受监督、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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