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问题--原创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trade secret)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国提出的,现在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一个专门知识产权术语。有人考证,商业秘密保护的源流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并受到司法保护是从英国开始,到20世纪初始,基于商业秘密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性,世界各国无不纷纷立法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商业秘密进行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其承诺的国际义务。
一、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主体问题
商业秘密有权利主体即原告,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包括法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等。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非常广泛,可以讲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并合法控制了它的人都是商业秘密的主体。‘原告在诉讼当中,必须证明其是讼争的商业秘密的合法主体,既可以是自己开发形成的也可以是继受获得的。
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即被告是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权利的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经营者的规定不能含盖商业秘密的主体,即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局限于经营者。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解释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托拉斯、房地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其他法律或商务实体。而一般情况下,经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多是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企业员工“跳槽”引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会把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连同“跳槽”员工一起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还有一种情形,“跳槽”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所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其所在公司客观上无法向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主张权利,此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会以该“跳槽”员工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值得探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作为同业竞争者、经营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没问题,但“跳槽”员工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有必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上述情形予以解释。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与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这里的非法手段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第1、2项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问题:1,“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行为。2,“侵占”意为:(1)明知或应知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已经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或(2)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该人A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知识;或B在披露或使用时,明知或应知其商业秘密是(I)源于或经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的;(n)在已产生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情势下获得的;(III)源于或经过对已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持秘密或限制使用者负有义务的人获得的;或c在其地位实际变动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但由于意外或过错获得的。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是这样规定的:不正当获得6,(1)有资格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有权对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的人提起诉讼。非法披露或使用;7,有资格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有权起诉任何明知或应知其披露或使用行为未经合法授权的披露或使用者。日本在平成2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平成2年第六十六号法律),其在第1条第3款的(二)第一项对商业秘密侵权是这样规定的:以盗窃、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披露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类不正当手段实践中主要有间谍行为、色情引诱、虚假陈述、贿赂等等。(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最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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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法律论文写作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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